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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53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2、27、2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 第四章 遷葬
  • 第 20 條
    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遷葬之墓棺,主管機關應標明名稱、 地點及碑名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由申請人在原地樹立維持三個月以上 之公告牌,逾期未遷葬者,由申請人會同管理機關代遷移寄存於靈(納)骨 堂(塔)。
  • 第 21 條
    公告遷葬須具備之文件如左: 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 土地准予使用文件。
  • 第 22 條
    公告遷葬由申請人檢具前條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凡符合規定者,主管機 關即函請管理機關派員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勘查完畢,管理機關應填妥墳 墓遷葬勘估清冊及應遷墳墓位置圖,交由申請人各印製七十五份,再行申請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
  • 第 23 條
    公告遷葬期間內,墓主(靈骨主)或關係人,應持證明文件向申請人申領, 並請領遷葬補償費。
  • 第 24 條
    公告期滿之無主墳墓(骨罈)由申請人妥為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 並會同管理機關繪製無主墳墓詳細編號位置圖,攝影留存,註明特徵或標誌 ,造具清冊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管理機關存查。
  • 第 25 條
    公告遷葬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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