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權利之實施
- 第 二 節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
- 第 11 條職工應徵召服兵役者,其原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暨公、私營公司、廠、場 、行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其保留底缺手續: 一 憑職工所繳驗之徵召集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臨時職工並應發給保 留工作證件,如因時間急促未及領取時,得由其家屬申請發給。 二 被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之教職員工,視同現職員工,憑其繳驗之徵召集 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臨時教職員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 三 各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應於每月終造 具保留底缺名冊及府社會局,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加要職工戶籍所在地之 鄉、鎮、市、區公所。 四 凡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變更,而其性質相同者,對原保留之徵 召服兵役之職工底缺,應一併移交承受後之機構繼續保留底缺或工作。
- 第 12 條保留底缺或工作手續,各區公所及警察皆局應於送發徵召集令時,以書面通 知其逕向原屬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申請辦理 。
- 第 13 條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工)者,應於區公所辦理後 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憑離營證件及保留底缺(工作)證明書辦理復職( 工)手續,逾期概不受理。
- 第 14 條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之復職(工) 事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各級機關對於應徵召服兵期滿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應憑所繳驗之離 營證件及原發保留底缺(工作)證明書負責予以復職(工),不得藉詞 推諉。 二 復職(工)人員應支之薪津,如於退健後個月內報到復職(工)者,應 自退伍之日起支薪津。如延至退伍後逾一個月報到復職(工)者,其薪 津自服職(工)報到之日起支。 三 應徵召服兵役期滿退伍復職(工)人員,原於應徵召服役期間保留年資 者,由服務機關按年調職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其歷年考績考成 。
- 第 15 條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務在三 年以上,原底缺已免保留者,申請輔導就業時,本府社會局依照左列規定辦 理: 一 按其專長及可能擔任之工作配合當地求才狀況,優先予輔導就業。 二 洽請當地各公、私營事業機構舉辦專業訓練時,使習得所需技能。 三 就當地求才需要舉辦各種短期訓練。 四 因志願繼續留營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已免保留者,在其輔導就業以 前,如無法維持生活,得酌予六個月以內之生活救助,所需救助金,由 原服務之機關、學校或人民團體、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分別負 擔發給。 第四款規定生活救助標準表另定之。
- 第 16 條各機關、學校或人民團體、公、私營事業機構辦理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及造 送陳報情形,各上級主管機關於年終或年度業務檢查時,應列為檢查項目之 一,其未辦理完善者,應令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