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二之一章 停車空間、裝卸位
- 第 86-1 條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 間,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 以上之公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左表規定加倍留設。
建 築 物 用 途 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 (平方 公尺) 應附設小 汽車位數 應附設機車 位數 第 一 類 第一組: 獨立、雙拼住宅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第 二 類 第二組: 多戶住宅 每滿一二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五0平 方公尺設置 一輛 第 三 類 第七組:醫療保 健服務業 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九組: 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 (日用百貨除外) 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 第二十四組: 特種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五組: 特種零售業乙組 (一)二、000以 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二)超過二、0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以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四 類 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 第十八組: 零售市場 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 之日用百貨 第二十二組: 餐飲業 第二十六組: 日常服務業 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 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業 第三十三組: 健身服務業 第三十四組: 特種服務業 (一)四、000以 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三五平 方公尺設置 一輛 (二)超過四、00 0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一二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一0、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五 類 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 第十四組: 人民團體 第二十八組: 一般事務所 第二十九組: 自由職業事務所 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 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務 業 (一)二、000以 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七0平 方公尺設置 一輛 (二)超過二、0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以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六 類 第四十一組: 一般旅館業 第四十二組: 國際觀光旅館業 (一)二、000以 下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二)超過二、0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一二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以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七 類 其他各組 (一)二、000以 下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五0平 方公尺設置 一輛(國小 、國中減半 設置。專科 以上學校加 倍設置。) (二)超過二、0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以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三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說明: 一、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 、屋頂突出物、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時,其設置基準分別依右表規定 計算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並應距最近之 交叉口至少在三十公尺以上。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四十間設 置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每設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 車位。 五、機車停車位須長二.二公尺以上,寬0.九公尺以上。 六、已設置之法定機車停車位無實際使用需求時,得申請將該部分改置為 汽車停車位。 七、其餘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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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46200號令修正發布第8、8-1、9、9-1、13、21~25、35、36、71、72、75、76、87、9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