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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46200號令修正發布第8、8-1、9、9-1、13、21~25、35、36、71、72、75、76、87、90條條文
  • 第四章 工業區
  • 第 34 條
    (刪除)
  • 第 35 條
    在第二種工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四)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機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所。 (五)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六)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二)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音樂廳、體育場(館)、集會場所、區民 及社區活動中心。 (七)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水果。 (八)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九)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不包括酒店)。 (十)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十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
  • 第 36 條
    在第三種工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四)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機車修理業及汽車保養所。 (五)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六)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音樂廳、體育場(館)、集會場所、區民 及社區活動中心。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水果。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不包括酒店)。 (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二)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三)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十四)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十五)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六)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十七)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
  • 第 37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 積 率
    第 二 種 四五% 二00%
    第 三 種 五五% 三0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 建蔽率放寬如左: 一 第二種工業區,建蔽率五0%。 二 第三種工業區,建蔽率六0%。
  • 第 38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 39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 於一.五公尺。
  • 第 40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 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工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 二 種 0.三
    第 三 種 0.三
  • 第 41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須設置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三公 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第 42 條
    各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工 業 區 種 別 寬度(公尺) 深度 (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 均 最 小
    第 二 種 四.八 二十 十二
    第 三 種 十五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3-1 條
    工業區內得附條件允許策略性產業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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