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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17804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24、35、36、86-1條條文;增訂80-5條條文
  • 第四章 工業區
  • 第 34 條
    (刪除)
  • 第 35 條
    在第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不包括附設之托兒、托老、身心障礙設 施)。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 上)。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及酒店)。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 上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 (限手工)。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二00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 租、(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 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 片沖印業、(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 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 安裝(修理)業、(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 貨、(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 中心、(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 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 業及保全業、(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 及刻印業、(十二)翻譯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 堪輿業、(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十六)補習班(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十七)專營複 委託期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 (不含營業廳)、(二一)土木包工業、(二六)其他僅供辦 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 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 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 業之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 所、(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二十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及家禽 屠宰場、(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三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一)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三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 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四)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 00平方公尺者)。 (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 定但未達三0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 (限手工)。 (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 出租、(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 裱)、(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 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 軟片沖印業、(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 音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 錶安裝(修理)業、(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 百貨、(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 報中心、(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 站。 (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 業、(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 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 音作業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 )顧問服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 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 尺者)。 (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比賽練習場地、(二)國術館、柔道 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 健身房、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 球房、(五)溜冰場、游泳池。 (十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十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一)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二)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 (二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 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 水泥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 分裝業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之 規定。
  • 第 36 條
    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不包括附設之托兒、托老、身心障礙設 施)。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 上)。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及酒店)。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 上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 (限手工)。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二00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 租、(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 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 片沖印業、(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 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 安裝(修理)業、(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 貨、(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 中心、(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 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 業及保全業、(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 及刻印業、(十二)翻譯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 堪輿業、(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十六)補習班(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十七)專營複 委託期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 (不含營業廳)、(二一)土木包工業、(二六)其他僅供辦 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 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 合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 業之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 所、(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二十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及家禽 屠宰場、(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三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一)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三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 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四)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 00平方公尺者)。 (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 定但未達三0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 (限手工)。 (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 尺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 出租、(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 裱)、(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 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 軟片沖印業、(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 音帶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 錶安裝(修理)業、(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 百貨、(二十)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 報中心、(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 站。 (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 業、(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 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 音作業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 )顧問服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 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 尺者)。 (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比賽練習場地、(二)國術館、柔道 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 健身房、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 球房、(五)溜冰場、游泳池。 (十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十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一)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二)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 (二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 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 水泥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 分裝業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之 規定。
  • 第 37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 積 率
    第 二 種 四五% 二00%
    第 三 種 五五% 三0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其 建蔽率放寬如左: 一 第二種工業區,建蔽率五0%。 二 第三種工業區,建蔽率六0%。
  • 第 38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 39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 於一.五公尺。
  • 第 40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 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工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 二 種 0.三
    第 三 種 0.三
  • 第 41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須設置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三公 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第 42 條
    各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工 業 區 種 別 寬度(公尺) 深度 (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 均 最 小
    第 二 種 四.八 二十 十二
    第 三 種 十五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制 。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3-1 條
    工業區內得附條件允許策略性產業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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