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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17804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24、35、36、86-1條條文;增訂80-5條條文
  • 第九章 農業區
  • 第 71 條
    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三)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廢布、廢橡 膠品、廢塑膠品、舊貨整體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 第 71-1 條
    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 住宅。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 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 零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1-2 條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與農業有關之臨時性寮舍,其申請人應具備農民身分 並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前項建築物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離地面二公尺以 內),角鋼(不固定焊接)、鐵絲網搭蓋之左列臨時性寮舍,且經農業 主管機關認定係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用地不得 分割或變更地目等則,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者,依違章建築物處理辦 法等有關規定處理之。 (一)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其構造材料為木、竹、水泥桿、塑 膠布或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四五平方公尺。 (二)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網室:其構造材料為水泥桿、塑膠布、塑膠網 、鐵絲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三三0平方公尺。 (三)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其構造材料為角鋼、水泥桿、塑膠網等, 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三.二平方公尺。 (四)簡易家禽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稻草、塑膠板等,每幢面積 不得超過一四五平方公尺。 (五)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 過一三.二平方公尺。
  • 第 72 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 蔽 率 高 度
    第一種:第五十組之農舍 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 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 工(釀造)廠、農產品與 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 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 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其 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三0%,建築面積 及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一0.五 公尺。
    第三種:其他各組 四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 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 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 之三層樓。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 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 建或修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前項第一種及第二種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三五%,且第一種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 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府 定之。
  • 第 72-1 條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者,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建 築物及空地分別著色標示之,其建蔽率已達最高限制者,嗣後不論該地 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
  • 第 73 條
    (刪除)
  • 第 74 條
    農業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砍伐樹木。但為管理、撫育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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