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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1002
全部
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127259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四章 施工
  • 第 30 條
    管渠埋設深度,依左表規定: 管渠最小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右表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 第 31 條
    管渠埋設時,開挖底面應與管渠中心線、坡度維持正確平行。回填時應分層 夯實;管溝地質軟弱者應加適當保固措施。
  • 第 32 條
    接入人孔或陰井之管渠,管端不得凸出內壁,接合處並應做防滲(漏)措施 。污水人孔、陰井及清除口之框蓋應為密閉式,易於開啟,並能承受設計載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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