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健全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調度 管理機制,發揮車輛使用效益,貫徹節約能源目標,特訂定本規定。 本規定未規定者,依行政院訂頒車輛管理手冊、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 使用管理規定或其他行政規則辦理。
-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車輛:指警察機關車輛設置基準第三點所定警察機關車輛適用 車種表(以下簡稱適用車種表)內所定之各式警用車輛。 (二)勤務用車:指各警察機關配置予各勤務單位(如分駐所、派出所、 偵查隊等)員警執行各項勤務所使用之公務車輛(不含十人座以上 之大型警備車)。 (三)首長專用車:指依據車輛管理手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 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以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規則配置 予中央政府三級機關、學校首(校)長及地方政府指定層級之正、 副首長得用於載送上下班之公務車輛。 (四)公務座車:指依警察機關重要警職得配置公務座車人員一覽表(如 附錄一),得配置予該表所列人員專供公務使用之車輛。 (五)一般公務車:指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公務車輛。 (六)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指經警察機關核准停放之停車格、停車場或 合法之停車區域。 (七)使用人:指申請調派或實際使用公務車輛之人員。 (八)駕駛人:指實際駕駛公務車輛之人員;駕駛人亦得為使用人。 (九)駕駛:指各機關依工友管理要點進用職稱為駕駛之人員。
- 三、公務車輛應確實至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系統登錄資料,並按財產管理 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 四、公務車輛贈與、移撥、轉讓、停駛或報廢時,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 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並於警政署警用裝備管理系統登 錄異動情形。
- 五、公務車輛應依適用車種表設置特殊標幟及設備,並依原編列購車預算 之用途使用。基於勤務或業務需要而變更任務車別或車身顏色,須報 經本局轉陳警政署核准後,依公路監理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警政 署警用裝備管理系統登錄異動情形。
- 六、公務車輛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得視預算及需要投保駕駛人或 乘客保險除外之其他任意險。公務車輛肇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 知保險機構,並於五日內檢具書面資料辦理理賠事宜。
- 七、公務車輛使用事由應以公務為限,不得私用或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使用 ;其使用應避免公務車輛私用態樣例示(如附錄二)之情形。 公務使用事由如下: (一)執行勤務或業務,或載送與勤務或業務相關人員、物品。 (二)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 (三)接待、接送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四)訪視、慰問及業務推廣聯繫。 (五)災害防救、現場勘察(查)與指揮。 (六)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之團體活動。 (七)其他緊急事故(包含緊急載送同仁就醫等情形)。 員警涉有公務車輛私用案件者,由其所屬機關審認是否符合公務使用 事由;其為機關主官者,由上級機關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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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10-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後字第1153056002號函修正全文26點;並自115年3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