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公務車輛調派
- 八、各單位應指定車輛管理人員辦理公務車輛之調度管理、定期檢驗、證 照換發、規費繳納、汰換報廢、保養維修、油料核銷及資料整理等事 宜。 各公務車輛均須指定保管人,辦理例行保養維護及里程紀錄等事宜。
- 九、一般公務車及十人座以上大型警備車由後勤業務單位集中管理調派; 其核派權限規定如下: (一)行車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區域內由後勤業務單位主管核派。 (二)如因公務必須使用車輛,其行程在 24 小時以上或超越臺北市、新 北市及基隆市以外,應事先專案簽會後勤科(裝備股),俟核准後 ,線上填寫派車單(檢附核准簽影本),送後勤科裝備股登記調派 。 (三)前二款核派權限,得視勤務特性及轄區狀況,經簽奉准後調整之。 勤務用車不須集中調派,由各勤務單位主管依勤務分配表或實際任務 需求核派。 首長專用車及公務座車不須集中管理調派,由使用人依公務需求使用 。 非屬得配置公務座車之人員,因勤務或業務須頻繁使用公務車輛者, 得經局長核准後配置公務座車,並每年定期檢討配置需求;遇有職務 異動時,應重新簽奉核准。 各警察機關業務單位有頻繁使用車輛之需求時,得依前項規定配置公 務車輛使用,其使用依勤務用車之規定。
- 十、勤務用車應設使用登記簿(格式如附錄三)逐筆登記(「應勤簿冊電 子化」系統登錄作業)。 巡邏及偵防機車,其保管人與使用人均為同一人者,得逐日在使用登 記簿上登記。 首長專用車及公務座車應按日在使用里程紀錄簿(格式如附錄四)或 表單流程平臺系統填報行車紀錄上填報里程紀錄,並經機關首長或指 定人員簽章,以為核銷油料之依據。
- 十一、使用一般公務車應有派車單(格式如附錄五),並經核准後始得用 車。 使用人至遲應於派車日期前一日下午四時前,將派車單送交後勤業 務單位。 上班時間或例假日,有使用一般公務車需求時,應事先於上班時間 填寫派車單申請用車。 因急要公務或緊急事故須臨時用車時,由使用人逕洽車輛管理人員 聯絡後派遣之,並於任務結束後補填派車單。
- 十二、派車單應詳細填寫,經單位主管核章後,檢附相關文件,送交車輛 管理人員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及公務緩急等情形,審酌核派車輛 及駕駛。
- 十三、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不予核派: (一)用車事由欠明確。 (二)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三)派車地點塗改或欠明確。 (四)派車日期或時間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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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10-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後字第1153056002號函修正全文26點;並自115年3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