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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10-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後字第1153056002號函修正全文26點;並自115年3月19日生效
  • 第 三 章 車輛使用
  • 十四、一般公務車及十人座以上之大型警備車使用人須取得派車單始得開 車,並以派車單所填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使用人因公增加派車地 點時,應補填派車單。 前項車輛使用完畢後,應於派車單簽證,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 查核。
  • 十五、一般公務車使用完畢後,駕駛人應即駛回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停放 ,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遇有需連續使用情形或夜間無法返回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時,應事 先簽奉主官核准,於派車單註明,並協調停放於就近警察單位或合 適處所,以維護車輛安全。
  • 十六、勤務用車於勤務結束後,應即駛回駐地或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停放 ,或經單位主管同意,協調停放就近警察單位或合適處所,以維護 車輛安全。
  • 十七、首長專用車及公務座車應於使用完畢後停放於機關指定之停車處所 。 前項情形,遇有需連續使用情形或夜間無法返回機關指定之停車處 所時,得協調停放就近警察單位或合適處所。
  • 十八、各警察機關人員因本人、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配偶父母喪葬等 需要,得向所屬警察機關申請,並經主官核准借用公務車輛;其油 料及駕駛人誤餐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參加各警察機關人員及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之奠儀會場,得經機關主 官或授權人員核准使用公務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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