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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10-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後字第1153056002號函修正全文26點;並自115年3月19日生效
  • 第 五 章 人員管理與獎懲
  • 二十三、駕駛之管理規定如下: (一)依工友管理要點及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二)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嚴禁酒後駕車。 (三)上班、下班或加班,應比照各該機關員工實施簽到及簽退,並 據以辦理補休或支領加班費。 (四)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IC 車隊卡、鑰匙、行車執照與經 管資料、工具及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違反者,不予核發 離職證明。
  • 二十四、駕駛不敷調派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依勤務或業務需要,經簽奉核 准者,得由具該公務車種駕駛執照之屬員擔任。
  • 二十五、駕駛之獎懲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獎勵: 1.保養成績優良。 2.全年無交通違規紀錄。 3.全年行車無肇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依相關法規辦 理: 1.保養成績不良。 2.保管之車輛故障頻繁,影響行車安全及任務。 3.不聽指揮。 4.上班期間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擅離職守。 5.上班期間飲酒、賭博或有其他不良行為。 6.保養不妥或駕車不慎,致機件受損或毀壞。 7.有交通違規紀錄或違反交通規則經查證屬實。 8.私用公務車輛。 9.盜賣零件或油料。 10.酒後駕車。 員警駕駛公務車輛,有前項第二款第七目至第十目情形之一或未 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規定登記、申請使用公務車輛者,得視情節 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懲處或依相關法規辦理。
  • 二十六、各單位執行公務車輛使用管理工作出力或不力人員,每半年依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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