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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3758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二 章 支用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 第 三 節 付款憑單及其附件之編製應用
  • 第 15 條
    各機關支付各項費款時,應編製付款憑單,並於完成審核及簽證手續後,送 支付處辦理支付。受款人自領支票或由支用機關派員領回轉發者,應填具一 式三聯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第一聯隨付款憑單送支付處。第二聯由支用機 關存查。第三聯由受款人或代領人留存。受款人委託他人代領支票,應在付 款憑單關係通知單「領取支票印章」欄,蓋妥受款人及代領人印章。受款人 自領支票時,得將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知單逕交支付處。
  • 第 16 條
    各機關應依左列規定編製付款憑單及其附件: 一 填製方式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每筆支付款項受款人及用途相同,而須分在不同工作計畫別支付者 或工作計畫相同而受款人不同須同時辦理支付者,均得併填一份付 款憑單。 (二)每筆支付款項之領取方式、年度別、門別或統籌科目之預算不同者 ,均應分別填製付款憑單。 (三)每筆支付款項分簽二張以上支票者,須附分開支票清單,其每份清 單之受款人以五十筆為限。支票由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併填一份付 款憑單關係通知單;由受款人自領者,則應就每一受款人分別填製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 二 付款憑單及其附件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份數不得短少。 三 預算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左列規定填列: (一)預算內之支付,應按本府總預算內所列歲出預算政事別之「款」「 項」「目」「節」及單位預算之工作計畫科目填列。 (二)其他款項之支付,應依其原存入市庫之科目,或有關支付法案內所 列或其他規定之科目填列。 (三)預算科目之代號,應依核定代號填列。 四 支付第二預備金或特別預算時,應在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欄內分別加蓋「 第二預備金」或「特別預算」字樣,動支預備金者,應將核准文號在「 附記事項」欄內註明。 五 付款憑單及其附件金額之大寫、小寫、散數、總數,均應相符。 六 大寫金額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如有更改,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應 在更改處蓋簽證印章。 七 實際支出用途欄,應摘要填列。 八 受款人得就左列方式選定支票領取方式,在相關欄內詳明填列。 (一)存帳: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將其存款之金融機構名 稱、存款種類、戶名、帳號等填明。 (二)郵寄: 1.普通掛號郵寄,以受款人在金融機構設有存款帳戶者為限。 2.報值掛號郵寄,以支票金額在本府所定限額內及受款人在金融機構 未設有存款帳戶者為限。 (三)候領: 1.受款人自領或委託他人代領。 2.機關派員領回轉發。 九 憑單上支用機關簽證人員簽章,應與送存支付處者相符。 十 付款憑單有附件者,應將名稱及件數列明。 十一 扣款之處理:應按扣款金額、扣款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分別編製或併製一份付款憑單,並檢附扣款金額、扣款人姓名(或名 稱)地址清單及每一受款人之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辦理。扣繳之款, 應由各機關將支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者,其關係通知單「支票領取方 式」欄,應填明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其委託支付處代繳者,應附 送繳款有關單據。 十二 受款人要求簽發劃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應分別註明。 十三 「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記載支票免劃線或免作禁止背書轉讓者,應 由支用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核章證明。 十四 受委託機關支付委託預算時,應將委託機關名稱代號在預算科目欄註 明。 十五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註明合約編號審計機 關監辦人。 十六 受款人為營利事業者,除詳細填寫受款人名稱、地址外,應將採購物 品或營繕工程達本府所定金額以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字軌、號 碼、金額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於付款憑單或其附件相關欄內,逐一填 明。如受款人係開立普通收據應寫受款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普 通收據」字樣。
  • 第 17 條
    各機關支用緊急支用款項,應於付款憑單右上角加蓋「緊急支出」戳記。
  • 第 18 條
    付款憑單簽證送出後,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地址、金額錯誤時,應即通 知支付處止付,另以書面通知其將原簽付款憑單加蓋「作廢」章退還,並重 簽付款憑單辦理。其已簽發支票而損失庫款者,應由原編製機關負責追回或 賠償。
  • 第 19 條
    各機關喪失簽妥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知單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掛失止付,並 以書面聲明作廢,另補簽重新編號之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知單送支付處辦理 支付,如未及時辦理止付致遭受損失時,應由原支用機關自行負責。受款人 或其代領人喪失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第三聯)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掛失止 付,經查明尚未支付者,應由喪失人以書面聲明作廢,並由原支用機關填製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一份,在其附記事項欄註明事實及原因,加蓋受款人原 用印章,經原支用機關加蓋印鑑章證明後,送支付處核對支付,未及時辦理 止付,致遭受損失時,由喪失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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