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收益
- 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 第 52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 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三 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四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檢 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 。 五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租 及其他依法得出租者。 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本 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重行 辦理訂約租用。
- 第 56 條承租人承租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租賃契約應載明自行使用;其不自行使 用時,應於事實發生前十五日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 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違者除終止租約外並收回租賃物。 承租人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有前項違約情事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除追 收租金外,應支付當月租金額之十二倍違約金;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一個月 仍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其連續有前項違約情事而不申請 退租者,違約金按三十倍計算。 前項租賃物在出租機關訴請法院收回前,現使用人如願代繳原承租人欠租及 違約金,得經出租機關核准優先承租。
- 第 58 條市有房屋及附屬土地,已由各級政府機關承租作為職員宿舍使用者,期滿後 得續租或讓售。如在租賃期間內無留用必要者,應申請退租,由出租機關收 回處理,不得申請移轉現住人過戶承租或讓售。
- 第 59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終止租約時,除主管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 承租人請求酌予補償外,應一律無償收回,並將下列事項記載於租賃契約: 一 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由租金扣 除。 二 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其有毀損情事者,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 三 承租人不得增建或改建,違者終止租約時,該增建或改建部分應無償交 由出租機關接管,不得拆除。 四 終止租約時,承租人除依前款規定不得拆除外,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 還出租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60 條基地出租時,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下列情事: 一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他人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出 租機關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違者應由原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六倍之 違約金。但市有土地未達地上建物座落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二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會同承受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逾一個月應由原承租人 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 承租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原因,經出租機關 同意展延者外,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過戶承租,違者 每逾一個月應由繼承承租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 過六個月。 四 承租土地之地上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移轉者,其承受人應於法院發給 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逾一 個月應由承受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二節 利用
- 第 65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機關妥擬 利用計畫,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一 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 歸市有。 二 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者。 三 其他適當之利用,對權益確實有利者。
- 第 66 條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裝置油管、瓦斯管 、電纜、電訊、灌溉、舖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須之附屬物使用者,除法 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 市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 基準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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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