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聘任
- 第 9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 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處理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 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前三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 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42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5、5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