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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6-03-1001
全部
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68621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二章 蓄水利用運轉
  • 第 4 條
    本水庫有效蓄水量之利用運轉,應配合公共給水原水需求及自來水處理設備 開發之進度,訂定水庫蓄水後不同階段需水情況之運轉規線,並設上限、下 限及嚴重下限三種水庫運轉之水位限制。各階段之運轉規線如附圖一至圖四 。
  • 第 5 條
    本水庫有效蓄水利用運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水庫水位高於上限時,翡翠發電廠(以下簡稱發電廠)應依當時流量, 配合電力系統儘量滿載發電。 二 水庫水位在上限與下限之間時,除滿足各運轉期間之最大需水量外,發 電廠應配合電力系統於尖峰時滿載發電。 三 水庫水位在下限與嚴重下限之間時,發電廠應照各運轉期間內之最大需 水量運轉。 四 水庫水位降至嚴重下限以下時,公共給水原水及增放下游河道之流量應 降低標準供水,降低之標準及方式由翡管局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 簡稱自來水處)等有關單位視當時情況,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規定協商 辦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最大需水量係指本水庫與南勢溪流量合併運用以滿 足下游地區計畫之公共給水原水需水量、灌溉用水及增放下游河道水量。
  • 第 6 條
    本水庫之放水以先經發電廠發電再洩放至下游供公共給水原水取水為原則。 但遇電廠維修停機期間,為滿足下游之公共給水原水需求,水庫得利用河道 放水口或沖刷道放水。
  • 第 7 條
    為沖除水庫取水口附近淤砂,水庫得開啟沖刷道放水,其最大放水量為七百 秒立方公尺。放水警戒措施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 第 8 條
    發電廠應配合下游所需水量運轉發電,所發電量按合約售予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
  • 第 9 條
    本水庫之公共給水原水應由自來水處所屬淨水廠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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