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總則
- 第 1 條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除依大眾 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以下簡稱聯合開發辦法)各有關法令辦理外 ,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第 2 條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及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 前項執行機關在聯合開發規劃至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階段為捷運局,在徵求投資人起 至營運階段為捷運公司。但聯合開發與捷運場、站共構部分之設計與施工均以捷運局為 執行機關。
- 第 3 條三、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及其毗鄰土地之聯合開發,除由執行機關依程序劃定,並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辦理外,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依本要點規定自行向執行機關申請辦理。
- 第 4 條四、本要點用語定義如左: (一)捷運設施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為交通用地(台北市轄區)或捷運 系統用地(臺灣省轄區),或實際提供捷運設施使用之土地。 (二)毗鄰土地:指符合左列情形之土地。 1.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接者。 2.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 3.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三)議定價格:指各該聯合開發案經投資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共同議定之聯 合開發建築物及其持分土地之價格。但主管機關未分配聯合開發建築物其時,為 由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議定之價格。 (四)原建物所有權人:指位於捷運設施用地內之私有土地上僅有合法建築物而無土地 所有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五)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指主管機關與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及毗鄰土地之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六)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指執行機關與投資申請人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由本府 定之。 (七)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指契約書未經本府核定前已先行簽訂第一類或第三類協議 書者。 (八)補償基準日:指聯合開發用地地上(下)物或土地之補償條件,以與該聯合開發 用地同一路線未聯合開發之捷運設施用地辦理地上(下)物拆遷或土地徵收公告 期滿第十五日。但該路線無地上(下)物拆遷或土地徵收時,則以第一次協議會 日期為準。 (九)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指同一聯合開發用地以執行機關依第六點規定通知該基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契約書或曾先行簽訂協議書之第一次協議會日期為準。但 聯合開發基地全部為公地者,以協議第四類協議書之第一次協議會日期為準。 (十)聯合開發之連通:指以行人行陸橋或地下道連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 發建築築者。
- 第 5 條五、於轄區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舉辦捷運設施用地都市計畫說明會時,執行機關應配 合在說明會公開說明已劃定之聯合開發用地及申請參與聯合開發之規定。
- 第 6 條六、聯合開發第一次協議會之通知書,應以雙掛號方式郵寄,無法送達或收件人拒絕收受時 ,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
- 第 7 條七、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屬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上之地上(下)物拆遷處理,均依當地 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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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五字第862116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5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