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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
  • 壹、總則
  • 第 1 條
    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除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以下簡 稱聯合開發辦法)各有關法令辦理外,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第 2 條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 局)。 前項執行機關負責聯合開發規劃、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徵求投資 人、監督聯合開發計畫細部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事宜。
  • 第 3 條
    三、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及其毗鄰土地之聯合開發,除由執行機關依程序劃 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外,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依本要點規定自 行向執行機關申請辦理。
  • 第 4 條
    四、本要點用語定義如左: (一)捷運設施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為交通用地(台 北市轄區)或捷運系統用地(台灣省轄區),或實際提供捷運 設施使用之土地。 (二)毗鄰土地:指符合左列情形之土地。 1.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接者。 2.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 一建築基地者。 3.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三)議定價格:指各該聯合開發案經投資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 機關共同議定之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其持分土地之價格。但主管 機關未分配聯合開發建築物時,為由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議定之價格。 (四)原建物所有權人:指位於捷運設施用地內之私有土地上僅有合 法建築物而無土地所有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五)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指主管機關與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 地)及毗鄰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契約書。 (六)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指執行機關與投資申請人簽訂之聯合開 發契約書,由本府定之。 (七)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指契約書未經本府核定前已先行簽訂第 一類或第三類協議書者。 (八)補償基準日:指聯合開發用地地上(下)物或土地之補償條件 ,以與該聯合開發用地同一路線未聯合開發之捷運設施用地辦 理地上(下)物拆遷或土地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但該路線 無地上(下)物拆遷或土地徵收時,則以第一次協議會日期為 準。 (九)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指同一聯合開發用地以執行機關依第六 點規定通知該基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契約書或曾先行簽訂 協議書之第一次協議會日期為準。但聯合開發基地全部為公地 者,以協議第四類協議書之第一次協議會日期為準。 (十)聯合開發之連通:指以人行陸橋或地下道連接台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聯合開發建築物者。
  • 第 5 條
    五、於轄區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舉辦捷運設施用地都市計畫說明會 時,執行機關應配合在說明會公開說明已劃定之聯合開發用地及申請 參與聯合開發之規定。
  • 第 6 條
    六、聯合開發第一次協議會之通知書,應以雙掛號方式郵寄,無法送達或 收件人拒絕收受時,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
  • 第 7 條
    七、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屬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上之地上(下)物拆 遷處理,均依當地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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