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拾壹 聯合開發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
- 第 57 條五十七、聯合開發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除須符合建築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及聯合開發設計手 冊等有關法令規定外,捷運設施共構部分並應符合捷運系統規劃手冊、設計手冊等 相關規定。 前項聯合開發設計手冊,由本府定之。
- 第 58 條五十八、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應依本府公告之聯合開發計畫書及本府核定之開發建議書內容 完成建築設計圖說,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執行機關對於前項設 計圖說,應審查其設計、施工、營運,及其與捷運系統之界面等是否對捷運設施之 施工及營運產生負面衝擊,與是否符合開發計畫書之各項規定。 前項與捷運系統之界面應由投資申請人就聯合開發之設計及施工,提出不妨礙捷運 系統之施工及營運之保護措施供執行機關審查。
- 第 59 條五十九、聯合開發建築物於進行細部設計時,如須變更捷運系統設施,應經基地面積逾三分 之二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面積與土地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擬訂特別 建議書說明有關之變更事宜,報經執行機關核准。有關變更之設計與施工費用及營 運損失均計入聯合開發成本,按聯合開發建築物面積比例分擔,但不含捷運設施使 用部分。
- 第 60 條六十、聯合開發建築物與建時,應依捷運系統營運管理之相關規定,不得影響捷運系統之正 常營運功能,且於捷運系統出入口處禁止發生喧囂、持續之噪音、刺眼之光線、煙、 毒異味、廢棄物、污物及商業廣告等。
- 第 61 條六十一、聯合開發建築物設計時,應考量左列因素: (一)配合週遭環境,對其未來預期吸引之人潮,須詳為規劃整體性之人行動線。 (二)與捷運系統出入口及逃生口連接部分之緊急逃生設施應符合捷運系統規劃手 冊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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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五字第862116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5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