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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五字第862116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55條條文
  • 拾貳 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產權登記
  • 第 62 條
    六十二、聯合開發建集物興建至一樓樓地板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各 類證件交由執行機關或投資人指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土地合稱登記。
  • 第 63 條
    六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與建至一樓頂板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移轉登記所需各類證 件交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將主管機關應持分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主管機關 所有。但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與參與者所提供之土地不屬同一建築基地者, 有關土地合併或移轉登記之時間,得由執行機關視個案之實際情形定之。
  • 第 64 條
    六十四、聯合開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投資人通知後十日內提出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所需一切文件交由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
  • 第 65 條
    六十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提出之證件或辦理之申請手續不得藉故拖延,如因其延誤 而造成損害時,由其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二人以上延誤造成損害時,延誤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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