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拾貳、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產權登記
- 第 62 條六十二、聯合開發建築物興建至一樓樓地板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 土地所有權狀及各類證件交由執行機關或投資人指定之土地登記 代理人辦理土地合併登記。
- 第 63 條六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興建至一樓頂板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移 轉登記所需各類證件交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將主管機關應持分之土 地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但聯合開發建築物之 建築基地與參與者所提供之土地不屬同一建築基地者,有關土地 合併或移轉登記之時間,得由執行機關視個案之實際情形定之。
- 第 64 條六十四、聯合開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投資人通知 後十日內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所需一切文 件交由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
- 第 65 條六十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提出之證件或辦理之申請手續不得藉故 拖延,如因其延誤而造成損害時,由其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如 二人以上延誤造成損害時,延誤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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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