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拾參 聯合開發之營運管理
- 第 66 條六十六、聯合開發申請人應於聯合開發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前,檢具聯合開發營運管理章程 經執行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備後,與執行機關訂立營運契約書,並於三十日內繳交 營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之數額及管理要點由本府定之,並得以履約保證全抵繳。
- 第 67 條六十七、聯合開發建築物分配後,除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全部歸主管機關所有,交由 捷運公司負責營運管理,及公共設施使用部分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自行負責管理外, 其餘部分之聯合開發建築物,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開發建議書與營運管理章程 進行管理及委託聯合開發建築物營運人(以下簡稱營運人)統一經營管理。 前項聯合開發經營管理作業須知,由本府定之。
- 第 68 條六十八、聯合開發建築物產權登記後,營運人依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自行或委託徵求入店 者經營,其入店者之資格條件,由營運人定之。
- 第 69 條六十九、營運人對於聯合開發建築物應訂定管理公約,作為聯合開發大樓共同遵守事項之依 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管理組織。 (二)費用處理方式。 (三)住戶責任及應遵守事項。 (四)增建、改建及裝修、維護規定。 (五)保全、防災、救災、衛生須知。 (六)其他特別規定。
- 第 70 條七十、營運人對於聯合開發建築物內部裝潢工程,得針對左列事項訂定建築物裝修守則: (一)設計配置圖設計基準。 (二)建材、招牌、店面施工設置基準 (三)給水設施、通風、空調、測煙器、防火設備、指示牌、告示牌及標示牌設置基 準。 (四)電梯、電扶梯及昇降機。 (五)其他特別規定。
- 第 71 條七十一、聯合開發營運人應與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執行建築物管理 維護事宜,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依據。 (二)成立之目的。 (三)組織與運作。 (四)職掌與權責。 為維護捷運設施之安全,應有執行機關之代表為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 第 72 條七十二、營運人如有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應於接獲執行機關通知三十日 內政善,逾期不改善者,執行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並得自行或委託 他人營運。
- 第 73 條七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出售或出租時,原所有權人與繼受人之契約書,應規定繼受人無條 件遵守聯合開發營運管理相關規範,違反營運管理章程或管理公約經通知逾期不改 善,且可歸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者,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該建築物及其持分土地 ,依照原確定起造人當時之議定價格售予本府,建築物所有權人應配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不得異議,執行機關並得預告登記以保全請求權。
- 第 74 條七十四、聯合開發建築物投資人放棄營運管理權利或未能履行營運管理義務或營運人不願繼 續營運管理或經本府終止契約時,經公開徵求二次,仍無營運人時,得由捷運公司 負責營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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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五字第862116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5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