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拾肆 聯合開發之連通
- 第 75 條七十五、聯合開發之連通應具備左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三)連通計畫書、圖。 (四)連通通道須經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五)申請連通建築物連通層至地面層之平面,剖面及立面圖。 (六)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有關連通申請須知,由本府定之。
- 第 76 條七十六、連通計畫書圖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連通建築物與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範圍。 (二)連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及權屬現況資料、都市計畫現況圖。 (三)連通平面、立面及剖面基本計設圖說(二百分之一) (四)車行及人行系統現況、連通後之人行系統分析。 (五)防災救災計畫。 (六)對鄰近地區之影響分析及對策。 (七)經營管理計畫。 (八)其他有關事項。
- 第 77 條七十七、執行機關受理連通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步審查,但須申請人補件或案情複 雜者,得延長一個月。執行機關於完成初步審查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協調當地地 方政府之相關單位,但當地地方政府要求申請人補件或案情複雜者,得延長二個月 。 經前項協調獲當地地方政府同意及本府核定者,由執行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簽訂連 通契約書,同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費用。
- 第 78 條七十八、執行機關審查連通之事項如左: (一)公益性。 (二)安全性(防火、防洪、防震等)。 (三)對公共行人動線之影響。 (四)對捷運工程與營運之影響 (五)連通建築物之用途不得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六)管理維護計畫。 (七)其他
- 第 79 條七十九、連通通道之設計及興建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與捷運設施有界面關係者,並 應符合捷運工程之規劃手冊、設計手冊之標準及連通通道設計守則。
- 第 80 條八十、連通通道之興建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並由執行機關代為施工派員協助監督 施工。
- 第 81 條八十一、延伸之連通申請如經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接通時,申請人應取得所經過之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提供公共通行所需通道空間。
- 第 82 條八十二、連通之通道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公共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部分之產 權捐贈當地方政府,並由執行機關或委由申請人自行管理維護,其維護費由連通申 請人負擔。
- 第 83 條八十三、申請連通所須繳付之興建保證金、連通權利金、管理維護費及相關費用,由執行機 關與申請人協議訂定。
- 第 84 條八十四、連通通道非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任意拆除或封閉。
- 第 85 條八十五、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後,執行機關應將聯合開發計畫所規劃公共設施之興建時程 與方式或改善措施,轉請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予以配合。
- 第 86 條八十六、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屬提供樓地板面積之公共設施,由投資人依核定之聯合開發投 資建議書興建,各公共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開發投資建議書所規劃之時程 編列經費,以支付該公共設施之建造費用予投資人。相關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未配合 時程編列經費支付者,由投資人墊支,其產權先登記為投資人所有,俟該公共設施 主管機關支付費用時,建築物部分以興建成本加上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至支付日止 期間之中央銀行拆放款上限利率計息支付之,所持分之土地部分以支付地價款當時 之徵收補償標準補償取得,投資人不得異議。聯合開發建築基地範圍外之公共設施 ,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各公共設施相關主管機關配合聯開發計畫所 規劃之時程編列經費興修。
- 第 87 條八十七、執行機關應將本要點左列條文載明於所訂契約書中,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一)應列入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部分: 第二十點至第二十三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七點至三十點、第三十二點、 第三十八點、第四十點、第四十一點、第四十四點至第五十三點、第六十二 點至第六十五點、第六十七點、第七十三點。 (二)應列入第四類協議書部分: 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三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六點、第二十八點、第二十 九點、第三十七點、第三十八點,第四十點、第四十一點、第四十四點至第 五十三點、第六十二點至第六十五點、第六十七點、第七十三點。 (三)應列入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部分: 第二十五點、第四十四點至第十六點、第五十二點、第五十三點、第五十七 點至第六十點、第六十二點、第六十六點、第六十七點。 (四)應列入營運契約書部分: 第六十七點至第七十四點。 (五)應列入第二類協議書部分: 第三十點、第三十一點。 (六)應列入連通契約書部分: 第七十九點至第八十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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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五字第862116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5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