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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
  • 拾肆、聯合開發之連通
  • 第 75 條
    七十五、聯合開發之連通應具備左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三)連通計畫書、圖。 (四)連通通道須經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 (五)申請連通建築物連通層至地面層之平面、剖面及立面圖。 (六)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有關連通申請須知,由本府定之。
  • 第 76 條
    七十六、連通計畫書圖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連通建築物與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範圍。 (二)連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及權屬現況資料、都市計畫現況 圖。 (三)連通平面、立面及剖面基本設計圖說(二百分之一)。 (四)車行及人行系統現況、連通後之人行系統分析。 (五)防災救災計畫。 (六)對鄰近地區之影響分析及對策。 (七)經營管理計畫。 (八)其他有關事項。
  • 第 77 條
    七十七、執行機關受理連通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步審查,但須申 請人補件或案情複雜者,得延長一個月。執行機關於完成初步審 查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協調當地地方政府之相關單位,但當地 地方政府要求申請人補件或案情複雜者,得延長二個月。 經前項協調獲當地地方政府同意及本府核定者,由執行機關通知 申請人限期簽訂連通契約書,同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費用。
  • 第 78 條
    七十八、執行機關審查連通之事項如左: (一)公益性。 (二)安全性(防火、防洪、防震等)。 (三)對公共行人動線之影響。 (四)對捷運工程與營運之影響。 (五)連通建築物之用途不得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六)管理維護計畫。 (七)其他。
  • 第 79 條
    七十九、連通通道之設計及興建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與捷運設施 有界面關係者,並應符合捷運工程之規劃手冊、設計手冊之標準 及連通通道設計守則。
  • 第 80 條
    八十、連通通道之興建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並由執行機關代為 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
  • 第 81 條
    八十一、延伸之連通申請如經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接通時,申請人應取得 所經過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提供公共通行所需通 道空間。
  • 第 82 條
    八十二、連通之通道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公共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 成後將該部分之產權捐贈當地地方政府,並由執行機關或委由申 請人自行管理維護,其維護費由連通申請人負擔。
  • 第 83 條
    八十三、申請連通所須繳付之興建保證金、連通權利金、管理維護費及相 關費用,由執行機關與申請人協議訂定。
  • 第 84 條
    八十四、連通通道非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任意拆除或封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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