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聯合開發之執行程序
- 第 8 條八、聯合開發之主要作業流程如左: (一)聯合開發用地之劃定。 (二)與得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與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簽訂第四類協 議書。 (三)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建物所有權 人簽訂第二類協議書。 (四)屬公有土地之聯合開發用地,涉及公有土地處分時,依第十二 點公有土地處理程序辦理。 (五)辦理聯合開發用地之基本設計及與捷運工程之整合設計。 (六)研擬聯合開發計畫提執行機關審議。 (七)聯合開發計畫提送本府所設「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府審會)審議。 (八)聯合開發計畫報本府核定。 (九)與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十)須調整土地使用計畫者,依程序辦理聯合開發區域計畫或都市 計畫變更。 (十一)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 (十二)選定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並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細部設計。 (十四)議定聯合開發建築物價格,並進行權利轉換分配作業及確定 建造執照起造人。 (十五)聯合開發建築物之營造。 (十六)簽訂營運契約書,並執行聯合開發建築物之營運管理。
- 第 9 條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聯合開發時,其主要作業流程,先由土地所有 權人檢附相關文件,依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申請須知向執行 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報本府核准,再由土地所有權人研擬聯合 開發計畫報經執行機關初審後,續依第八點第七款以後之執行程序辦 理。 前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申請須知,由執行機關訂定後報 本府核備。
- 第 10 條十、聯合開發用地之劃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執行機關依第十五點規定評選。 (二)執行機關研擬聯合開發構想。 (三)基地在台灣省轄區者,提報府審會第一組審議,基地在台北市 轄區者,提報府審會第二組審議,但府審會成立前已提經本府 捷運晨報或捷運督導會報通過者,不在此限。 (四)府審會審議通過後,基地在屬台灣省轄區者,報請省府同意後 簽報本府核准;在台北市轄區者,簽報本府核准。
- 第 11 條十一、聯合開發協議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二類協議書及第四類協 議書之作業流程如左: (一)執行機關建立權利關係人資料檔案。 (二)執行機關依第六點規定通知權利關係人第一次協議會。 (三)未達成協議者,權利關係人意見之處理方案簽報本府核准。 (四)執行機關通知權利關係人第二次協議會。 (五)經協議後達成協議者,與權利關係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 書或第二類、第四類協議書。 (六)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與第四類協議書簽報本府用印。 (七)通知權利關係人領取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第二、四類協議 書。
- 第 12 條十二、公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之產權處分程序如左: (一)聯合開發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屬台北市有以外之公有土 地,先辦理有償撥用,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撥用者,得協議 簽訂第四類協議書參與聯合開發。 (二)屬台北市有之土地於完成第八點第一款程序後,由執行機關 以捷運路線為單位提報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台北市議會同意 及行政院核准後辦理,非屬台北市有土地由權責機關依規定 辦理。 (三)於選定投資人完成建築設計圖後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 (四)配合各該聯合開發用地之時程辦理土地合併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五)聯合開發建築物屬主管機關取得部分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 一條訂定公有不動產出租出售辦法處理之,原管理機關取得 部分,則依一般公有財產處理規定辦理。 (六)聯合開發建築物公有部分之營運管理,依第十三章有關規定 辦理。
- 第 13 條十三、徵求聯合開發投資人之作業流程如左: (一)書面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投資意願及限期提出投資申請。 (二)土地所有權人放棄優先投資或資格不符時,公告徵求投資人 。 (三)表件審查及通知限期補件。投資人於申請時,應繳交申請保 證金,如土地所有權人為投資者,申請保證金減半繳納。 (四)執行機關進行資格審查,資格符合者,執行機關即進行正式 評選,並會同有關機關作成初審意見,資格不符者,通知限 期領回申請保證金。 (五)主管機關核定。 (六)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七)收繳履約保證金及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定應繳交執行機關 之聯合開發相關費用。
- 第 14 條十四、申請與聯合開發建築物連通之作業流程如左: (一)申請人備妥相關書表、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二)執行機關初步審查,證件不齊者通知補件,資格不符者逕行 退件。 (三)協調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四)執行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五)簽訂連通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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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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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