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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五字第862116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55條條文
  • 肆 聯合開發之協議
  • 第 17 條
    十七、經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範圍之私有土地以協議取得為原則,經通知協議二次不成或未 出席協議且不願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時,屬捷運設施用地已徵收者,不予撤銷, 尚未徵收者,依法辦理徵收;屬毗鄰土地者,於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法辦理 徵收。公有土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先依撥用程序辦理土地取得,原管理機關願參與 聯合開發時再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屬毗鄰土地者,先協議聯合開發,經協議二次不成 ,再辦理有償撥用。
  • 第 18 條
    十八、聯合開發之協議文件分為左列五類: (一)第一類協議書:限於契約書尚未頒訂前或專案簽奉本府核准者使用,適用於捷 運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二)第二類協議書:適用於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內之原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基地 所有權人無另行約定且無接政府機關任何安置措施者,與其基地所有權人之間 簽訂 (三)第三類協議書:限於契約書尚未頒訂前或專案簽奉本府核准者使用,適用於毗 鄰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四)第四類協議書:適用於非市有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五)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適用於捷運設施用地及毗鄰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有人 。
  • 第 19 條
    十九、執行機關得於聯合開發用地依第十五點報經本府核准後,依第十七點協議聯合開發, 並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與未撥用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簽訂 第四類協議書。 前項土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不得受理簽約,應依法徵收或撥用取得該土地 。 (一)有預告、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令禁止處分之登記尚未 塗銷者。 (二)有典權、地上權、地役權、耕作權或永佃權登記尚未塗銷者。 (三)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合計超過以該土地應徵收年度當期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扣除以一般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但其應徵收年度依法 已免徵土地增值稅者,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未屆徵收年度者,則以簽 約年度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計算上述之餘額。 (四)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未超過前款所述之餘額,但未提出權利人所出 具之申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土地分割或合併等各種同意書。
  • 第 20 條
    二十、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施用地者,為確保捷運設施用地之取得及捷運工程與聯合開發順 利執行,該用地於協議同時由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但執行機關應於協議時告 知土地所有權人欲參與聯合開發者,應自願放棄領取土徵收補償款,俟完成土地聯合 開發契約書簽訂手續後,由執行機關通知地政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款退回後辦理撤銷 徵收。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或逾執行機關通知期限未完成簽訂土地聯合 開發契約書者,均視為放棄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不再辦理撤銷徵收。但因捷運工程 或聯合開發計畫變動,在有利於捷運建設時程及聯合開發計畫前提下,得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其所領土地徵收補償款含提存法院期間之利息,應自領款 日起依台北銀行長期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連同徵收土地之工作費一併繳回,並辦理 撤銷徵收。
  • 第 21 條
    二十一、經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屬捷運設施 用地者,由執行機關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款或通知管理機關辦理有償撥用 後繼續使用該捷運設施用地。 (一)聯合開發計畫無法獲核准時。 (二)公有土地之該管民意機關或行政院不同意時。 (三)其他因法令之限制或事實上之理由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 前項屬有償撥用之地價款,公地管理機關應於協議時同意,撥用時因跨越年度而超 出補償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其超出部分之地價款應作為賠償金,並由主 管機關於撥付地價款時代為扣抵。
  • 第 22 條
    二十二、經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喪失參與聯 合開發之權利,該土地由執行機關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後繼續使用,並 依第二十一點規定通知領取補償款或辦理有償撥用。 (一)經協議二次仍未能達成協議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時。 (二)公地管理機關違反第三十七點第一項規定時。 (五)基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不願繼續參與聯合開發或違反有關聯合開發協議 內容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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