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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
  • 肆、聯合開發之協議
  • 第 17 條
    十七、經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範圍之私有土地以協議取得為原則,經通知 協議二次不成或未出席協議且不願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時,屬 捷運設施用地已徵收者,不予撤銷,尚未徵收者,依法辦理徵收; 屬毗鄰土地者,於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法辦理徵收。公有 土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先依撥用程序辦理土地取得,原管理機關 願參與聯合開發時再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屬毗鄰土地者,先協議聯 合開發,經協議二次不成,再辦理有償撥用。
  • 第 18 條
    十八、聯合開發之協議文件分為左列五類: (一)第一類協議書:限於契約書尚未頒訂前或專案簽奉本府核准 者使用,適用於捷運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二)第二類協議書:適用於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內之原建物 所有權人與其基地所有權人無另行約定且無接受政府機關任 何安置措施者,與其基地所有權人之間簽訂。 (三)第三類協議書:限於契約書尚未頒訂前或專案簽奉本府核准 者使用,適用於毗鄰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四)第四類協議書:適用於非市有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五)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適用於捷運設施用地及毗鄰土地之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
  • 第 19 條
    十九、執行機關得於聯合開發用地依第十五點報經本府核准後,依第十七 點協議聯合開發,並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與未撥用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簽訂第四類協議書。 前項土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不得受理簽約,應依法徵收 或撥用取得該土地。 (一)有預告、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令禁 止處分之登記尚未塗銷者。 (二)有典權、地上權、地役權、耕作權或永佃權登記尚未塗銷者 。 (三)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合計超過以該土地應徵收 年度當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以一般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但其應徵收年度依法已免徵土地增值稅者, 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未屆徵收年度者,則以簽約年 度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計算上述之餘額。 (四)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未超過前款所述之餘額,但 未提出權利人所出具之申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土地分割 或合併等各種同意書。
  • 第 20 條
    二十、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為確保捷運設施用地之取得及捷 運工程與聯合開發順利執行,該用地於協議同時由該管地政機關依 法辦理徵收,但執行機關應於協議時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欲參與聯合 開發者,應自願放棄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俟完成土地聯合開發契 約書簽訂手續後,由執行機關通知地政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款退回 後辦理撤銷徵收。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或逾執行機關通知期限未 完成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者,均視為放棄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 ,不再辦理撤銷徵收。但因捷運工程或聯合開發計畫變動,在有利 於捷運建設時程及聯合開發計畫前提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 參與聯合開發,其所領土地徵收補償款含提存法院期間之利息,應 自領款日起依台北銀行長期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連同徵收該土地 之工作費一併繳回,並辦理撤銷徵收。
  • 第 21 條
    二十一、經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無法進行聯合開 發時,屬捷運設施用地者,由執行機關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補償款或通知管理機關辦理有償撥用後繼續使用該捷運設施用地 。 (一)聯合開發計畫無法獲核准時。 (二)公有土地之該管民意機關或行政院不同意時。 (三)其他因法令之限制或事實上之理由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 前項屬有償撥用之地價款,公地管理機關應於協議時同意,撥用 時因跨越年度而超出補償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其超出 部分之地價款應作為賠償金,並由主管機關於撥付地價款時代為 扣抵。
  • 第 22 條
    二十二、經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喪失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該土地由執行機關於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後繼續使用,並依第二十一點規定通知領取 補償款或辦理有償撥用。 (一)經協議二次仍未能達成協議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時。 (二)公地管理機關違反第三十七點第一項規定時。 (三)基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不願繼續參與聯合開發或違反 有關聯合開發協議內容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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