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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捷五字第8703245900號公告修正第2條條文
  • 玖、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權益分配原則
  • 第 44 條
    四十四、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權益分配程序,應於投資申請人完成細部設計 後先行決定議定價格,再依照本章之規定計算投資人、土地所有 權人及執行機關得分配之價值,再依第四十五點及第四十六點計 算分配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或持有建築物及土地之比率、股份。
  • 第 45 條
    四十五、聯合開發建築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由投資申請人、土 地所有權人及執行機關各依第四十四點計算得分配之價值,進行 選定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土地持分則依實際分得建築 物占全部聯合開發建築物(含地上及地下之樓地板面積)之比例 共有持分該聯合開發用地。
  • 第 46 條
    四十六、聯合開發建築物以持股方式共同持有建築物及土地時,由投資申 請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執行機關各依第四十四點計算得各別分配 之價值,再以各人得分配之價值占聯合開發建築物總值之比例持 有股份。
  • 第 47 條
    四十七、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分配原 則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1.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之樓地板面積(含地下層部分) 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 2.取得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交通用 地)前或毗鄰土地於簽訂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 )或契約書前原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全部,但不得大於該 部分之聯合開發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其原屬公共設施 用地者,應先扣除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認定應取得之 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 3.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可建樓 地板面積之半數。 4.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 5.取得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地下層除捷運設施需用與共同 使用部分以外之樓地板面積。 6.取得第2目至第5目建築物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及 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7.負擔第四十九點及第五十點應提供之公共設施使用空間 及第二款第1目至第3目等建築物所應持分本基地之土 地所有權。 8.負擔第2目至第5目建築物屬投資人之成本之樓地板面 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負擔其建造費用。 (二)主管機關: 1.無償取得捷運設施所需之樓地板面積(含地下層部分) 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外空間。 2.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可建樓 地板面積之半數。 3.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 4.無償取得前三目建築物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及該部 分之土地所有權。 5.負擔第1目至第3目建築物屬投資人之成本之樓地板面 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負擔其建造費用。 (三)依聯合開發計畫及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開發建議書圖說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與無償提供之捷運設施空 間所使用之土地係分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者,該土地提 供人無須負擔第二款第1目之樓地板面積,亦不取得第一 款第4目之獎勵樓地板面積。
  • 第 48 條
    四十八、聯合開發建築物以整體規劃方式集中興築於部分聯合開發用地, 而未平均坐落於每一地主原提供土地或所屬之街廓內,亦未分別 計算建蔽率、容積率時,聯合開發用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建築物 分配,土地所有權人間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無約定者依左列方 式計算: A=(B+C)╱ 2,式中; A:即各人取得聯合開發建築物價值之比率。 B:即各人所提供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比率 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 當期各人公告土地現值金額 =───────────── 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當期 聯合開發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總額 C:即各人所提供土地之可建容積之比率 各人提供土地可建基準樓地板面積 內屬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部分之面積 =───────────────── 聯合開發用地可建基準樓地板面積 內屬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部分之總面積 註:依第五十點計算屬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計 入公告現值比率(B)計算。
  • 第 49 條
    四十九、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因聯合開發調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依其規定應提供部分之土地作為地方公共設施使用時,依各人 提供基地面積比例分擔無償提供,僅須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作為 地方公共設施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提供土地於變 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交通用地)前,或毗鄰 土地於簽訂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或土地聯合開發契約 書前之原可建容積率為百分之六十以下或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 原可建建蔽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下者,由主管機關於依第四十七點 第二款第2目規定取得範圍內負擔,如有不足部分由土地提供人 按取得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比率負擔。在容積率超過百分之六十或 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原可建建蔽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由土 地提供人按取得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比率負擔。
  • 第 50 條
    五十、聯合開發用地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設施用地(交通用 地)前,或毗鄰土地於簽訂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或土地 聯合開發契約書前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由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之規定提供公共設施所需土地或樓地板面積。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未規定時,依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所需面積提供之,提供 後賸餘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再依第四十七點進行分配,其原可建樓地 板面積依左列認定之,但不得大於聯合開發實際設計結果各該土地 之樓地板面積扣除應提供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一)原為市場用地者,以原基地條件興建時,三樓以上之樓地板 面積計算為準。 (二)原為停車場或車站用地者,以原基地條件興建時,為總樓地 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三)原為公園、綠地、道路、廣場、河道、公墓等非供建築使用 為主之公共設施用地者為零。 (四)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參考相關使用管制規定及個別考量,報 主管機關核定。
  • 第 51 條
    五十一、第四十九點及第五十點公共設施使用空間之建築物建造費用,由 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依建造費用負擔;公共設施使用空間所持 分之土地,屬第四十九點所提供者,由各該公共設施地方主管機 關無償取得,屬第五十點所提供者,由各該公共設施地方主管機 關依發放地價款當期之徵收條件取得。
  • 第 52 條
    五十二、投資人參與聯合開發之分配原則如左: (一)與執行機關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分配,執行機關應支付 投資人建造費用。但必要時執行機關得視個案以議定價格 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抵繳建造費用或以合建分坪方式辦理 。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權益分配方式及細節 ,由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協議不成者,由執 行機關代為協調,經執行機關代為協調後,建築物分配已 獲得各該基地除投資人自有土地外,應有面積已達三分之 二,或應有面積及所有權人均過半數之同意時,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應予同意,不得異議。 (三)經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前款之協議時,得交付仲裁,而依 仲裁判斷辦理,仲裁費用由責任之一方負擔或依責任比例 共同負擔。 (四)執行機關代為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申請人經合法通 知後不出席者,視為同意遵從協調結果處理聯合開發建築 物分配,不得異議。
  • 第 53 條
    五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須計算建造成本時,應將左列各項費用計入聯合 開發建築物之建造費用,攤入總樓地板面積平均計算: (一)執行機關於捷運系統工程建造時,因配合聯合開發所增加 之基本設計費及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費。但基礎 費用部分不得超過該聯合開發建築物於基地上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正常興築所需之費用。 (二)聯合開發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保險、施工、材料、工 程管理、利息等費用。 (三)第六十四點規定所需土地分割合併費用。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人共同認定應計入 聯合開發建物建造成本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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