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5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 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7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 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 第 38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 第 39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500011061號令修正公布第6、10、15、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151005251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