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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500011061號令修正公布第6、10、15、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1151005251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10日施行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5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 有許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足生損害農產品運銷秩序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 第 3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 可證者,並得廢止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 第 38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 第 3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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