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撫卹、撫慰
- 第 15 條本處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 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 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六 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 七 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 第 16 條本處職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 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辦法發布前已核准支領年撫卹金遺族,其年撫卹依原核定年撫卹金基數, 按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額標準表規定之同等級人員月薪額支 給。
- 第 17 條本處職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發給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 卹金,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如低於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前條規 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撫卹金與喪葬費,於公保、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 但如另有由本處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 第 18 條第十二條支領月退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死亡時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月支薪額乘以基 數(如附表按基核定退休年資比支)計算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 ,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等之現職人員第十二條規定一年月薪額之 撫慰金。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本處移作其喪葬費或紀念 活動之用。 第二項所稱一次退休金及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兼領一定比例之一次退休金 與月退休金者,應按其兼領之比例計給。
- 第 19 條領受撫卹金,撫慰金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撫慰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 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本處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受撫卹金、撫慰金者,從其遺囑。
- 第 20 條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撫慰金領受權: 一 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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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7370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