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7-1001
全部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57831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 第 4 條
    福利互助以第二條規定人員為對象,並應全體參加。如有不應參加互助而參 加者,除已繳互助不予退還,已領之各項互助補助費,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 負責賠償外,各該機關學校負責審核之人員,並應從嚴議處。
  •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 第 6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或其他經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認定之地區為限,依民法繼承篇有關繼承順序規定辦理,同一 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由繼承人協議互推一人代表領取,無繼承人時,依左 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務機關學校。
  • 第 7 條
    依民法繼承篇有關繼承順序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為互助人本人喪葬互 助之受益人,如故意致互助人於死者,喪失領受喪葬互助補助之權利。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