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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1001
全部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57831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 第 19 條
    申請結婚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結婚事實發生後填具申請書,檢同結婚證 明及戶口名簿影本送請服務機學校審查屬實後存檔,將申請表轉送住福會核 發補助,服務機關學校得視經費情形先行整借。 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不得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結婚之互助人,未滿二十歲者,不得申請補助。
  • 第 20 條
    結婚當事人均為互助人者,雙方均可申請結婚互助補助。
  • 第 21 條
    申請喪葬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喪葬事實發生後填具申請書連同死亡證明 書,送請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服務機關學校得 視經費情形先行墊借。 前項喪葬互助補助之本人喪葬互助,如係退休、退職、資遣後再任死亡,而 係適用規定相同之互助辦法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 依再任後死亡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喪葬互助補助金額,扣除前已領 退休、退職、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 第 22 條
    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應由核定機關以副本通知住福會核發互助補助,互 助人不必自行申請。 前項退休、退職與資遣人員,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需繳回已領之退休、退 職或資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職,如係適用規定相同之互助辦法,其重行退 休、退職或資遣時,得按其再任公職前後參加互助之合計年資,依其重行退 休、退職或資遣時之福利互助俸額計算應領之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 額,扣除前已領退休、退職或資遣互助補助金額,發給其差額。
  • 第 23 條
    申請水災、風災、地震重大災害互助補助,應由申請人於災害事實發生後一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所在地村里長或警察機關勘察災害之證明文 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審查屬實後,轉送住福會核發補助,逾期不予受理。 經依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重大災害補助要點補助者,不得再申請重大災 害互助補助。
  • 第 24 條
    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其父母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兄弟姊妹中之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及子女喪葬互助之補助,以夫妻中之一人 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喪葬互助補助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之 一方申請為限。 父母、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對同一事實之重大災害互助之補助,以父母、夫 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喪葬互助補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應以二十歲以下之未婚子 女為限。但超過二十歲以上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或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或確實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扶養並經學校或公立醫院證明者 ,不在此限。
  • 第 25 條
    申請眷屬喪葬互助補肋,如該眷屬已參加不適用本辦法之其他機關學校福利 互助,且其部分經費係由政府負擔者,本府僅補助其差額。
  • 第 26 條
    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解繳住 福會者,其屬員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 第 27 條
    公教人員申請結婚或喪葬互助,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逾期以 棄權論。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逾期者,不在此限。 申請眷屬喪葬互助補助,如該眷屬係大陸地區之眷屬,其申請期限為六個月 ,其所附大陸地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 依法停職或留職停薪人員,在停職與留職停薪期間發生本辦法規定請領互助 事項者,得於復職或起薪後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 各情事發生時規定基準計算之。 應徵入伍服役期間,互助人本人結婚或其眷屬發生喪葬情事或遇有重大災害 者,得隨時辦理。
  • 第 28 條
    互助人申請各項互助補助時,各機關學校應依互助人所附有關資料,查明其 有無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情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提出其他有關之證 明文件。
  • 第 29 條
    各機關學校對於申請各項互助之補助,如發現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 證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補助外,應報請依法議處,有關審核人員, 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應併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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