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使用管理
- 第 14 條凡死亡後屍體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火)葬,屍體殯殮後應於一個 月內埋(火)葬,如因特別事故,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該管衛生機 關核准。
- 第 15 條申請埋(火)葬者,應憑死亡之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向公墓地或火葬 或靈骨堂(塔)管理單位洽定位置後,繳納使用規費領取使用證明書,併同 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向該管衛生機關申請核發埋(火)葬許可證 ,衛生機關出具之埋葬許可證應註明埋(火)葬地點,以備各有關權責單位 查報。埋(火)葬非在本市者,得憑死亡證明書(診斷書、檢案書)逕向該 管衛生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妊娠四月以上死胎在偏僻地區,得憑助 產士出具死產證明書臺醫師檢案書,申請埋葬。
- 第 16 條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管分別登記左列 事項: 一 死者姓名、性別、本籍、生死年月日及病名或死亡原因。 二 公墓墓號、靈骨堂(塔)之靈骨架號及埋葬或安放日期。 三 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姓名、本籍、住址、與死者之關係。 四 許可證號碼。
- 第 17 條公墓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禁止: 一 偷葬 二 浮厝靈骨、露置骨罈。 三 放牧牲畜或鑿池墾耕。 四 作打靶或刑場。
- 第 18 條理葬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
- 第 19 條墳墓如有損壞由管理人員通知其家屬或關係人予以修理。
- 第 20 條公墓內墳墓,非經許可,不可發掘,如因改葬、洗骨,應由墓主申請,經管 理單位核准後為之。
- 第 21 條改葬、洗骨,應依左列各款規定: 一 埋葬未滿三年者,不得洗骨。 二 洗骨不得放置壙穴或靈骨堂(塔)以外之場所。 三 改葬須使用新墓地時應重新申請使用墓基並繳納使用規費,其原墓基由 管理單位收回。
- 第 22 條靈骨堂(塔)骨骸骨灰之提取,應經管理單位之核准,再存入時應依照本規 則規定辦理。
- 第 23 條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轄境內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辦 理情形呈報市政府備查。
- 第 24 條市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靈骨堂(塔)使用費標準另定之。
- 第 25 條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分別依公墓暫行條例,違警罰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
- 第 26 條本規則自公佈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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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9-6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3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8306032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