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所屬各機關興辦之公共工程 與民間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泥漿及營建混合物,以維護公 共安全、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泥漿等 之統稱。 二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以下簡稱 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 砂石資源。 三 營建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指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廢紙、廢塑 膠、玻璃碎片、廢單一金屬(鐵、銅、鋁)及營建混合物等。 四 營建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指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前之物狀 。 五 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工程施工所產生,不具有危險性與毒性 且不致造成公害之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泥水。如連續壁、地下 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施工產出,且未經曝曬、脫水 等先期處理之泥水。 六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處理場):指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 營建泥漿處理場或與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合併設置之場所。 七 剩餘土石方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 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及再生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 所。 八 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以下簡稱分類場):指供混合物暫屯、破碎、 碎解、篩選、分類、加工、回收、處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九 營建泥漿處理場(以下簡稱泥漿場):指供泥漿暫屯、堆置、再生處理 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十 再利用機構:指下列任一場所。 (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混合物之處理 場。 (二)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分類場。 (三)指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 機構。 十一 再生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處理機構作為原 料、添加物、材料、工程填料及土地改良等用途之行為。 十二 暫屯:指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內暫屯、堆置,以供後續處理場進行 再生處理、轉運及再生利用等之行為。 十三 最終掩埋: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暫屯、堆置,經處理場再生利用後 已無法進行回收、再生利用,或未經處理場再生處理,而轉送合法收 容處理場所掩埋、屯置,不再轉運之行為。 十四 再生處理:指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將餘土或泥漿,經破碎、分類、混合及加工等處理後,再利用之 行為。 十五 山坡地: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山坡地。 十六 環保項目:指施工或相關場所環境衛生措施、環境清潔之維護及廢棄 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 第 3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 工務局:本府剩餘資源管理政策規劃及依本辦法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學 術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之幕僚作業、本市河川地、行水區及堤岸等地區之 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二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本市處理場營運申請設置之受 理、管理、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以 下簡稱計畫書)處理者之處分。 三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本市處理場營運申請設置時,相關環 保計畫之審查、處理場營運後環保項目與廢棄物流向之管制及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規定對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 分及清除。 四 產業發展局:本市山坡地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 五 警察局:協助本府各相關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剩餘資源。 六 區公所:轄區內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送各有關權責機關處理。 七 工程主辦機關: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置 之處理場之審查核准、各主辦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計畫書處理 者之處置。
- 第 4 條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 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
- 第 5 條混合物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應 先運至再利用機構處理。
- 第 6 條混合物經分類後,屬餘土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掩埋或其他利用;屬廢棄 物者,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處理。
- 第 7 條經本府工程主辦(管)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得逕行 查核剩餘資源流向監控資訊者,得免辦理抽查剩餘資源處理紀錄。
- 第 8 條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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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2
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3032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