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 第 9 條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中規定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收容處理 計畫,包括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 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確實督導執行,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依契約及廢 清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 第 10 條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就工程規模自行規劃設置處理場。 二 要求承包廠商自行設置處理場。 三 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處理場。 工地應於實際產出剩餘資源前,將該合法處理場之地址及名稱報知工程主辦 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資源運送憑證。
- 第 11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理場,於本市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規 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知本府相關機關;於本市轄區外設立者,應遵守當 地縣(市)政府相關規定。 處理場之設置若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 12 條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委外監造時,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及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由建築師、技師或顧問公司負責監督剩餘資源進 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
- 第 13 條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估計總出土量在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機關 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 第 14 條工程主辦機關得於規劃設計階段辦理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對基地開挖可立即 利用之資源,應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項目,於工程契約中,以 實際發生數量核計為原則。 工程施工中如遇地質變化與原鑽探資料差距過大時,工程主辦機關得依變更 設計方式辦理。
- 第 15 條公共工程剩餘資源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 ,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施工預算內及納入工程契約。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但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發 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餘土,得將原編列餘土處理費用或購 買費用變更為餘土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輸等)費用。
- 第 16 條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出土前,將公共工程計畫書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 。但處理數量如超過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者,工程主辦機關應不予核准。 工程主辦機關應將計畫書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環保局。 公共工程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17 條公共工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及承包廠商之名稱。 二 剩餘資源數量(不得超過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內容及開工、出土 預定時間表。 三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之地點及名稱。 四 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收容場所為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 件之一: 一 經當地縣(市)政府許可收容地點之地主同意書、平面位置圖、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均 應相符)。如需土之工程為民間建築工程,其所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 意書,應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備。
- 第 18 條工程主辦機關應於計畫書經審核同意後,向本府申請運送憑證序號,由工程 主辦機關依統一格式自行印製運送憑證發給承包廠商使用。 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將 剩餘資源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
- 第 19 條承包廠商處理剩餘資源後,應將運送憑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由工程監造 單位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以下簡稱紀錄表)送交工程主辦機 關存檔。
- 第 20 條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依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憑證製作 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申報剩 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工程主辦機關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紀錄表,於次月五日 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函送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約定扣款、罰款、停止 估驗、限期清除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並移請地方環保 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 第 21 條本府得成立聯合抽查小組,視實際需要不定期抽查重大公共工程施工期間之 剩餘資源處理情形。如發現有未依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限 期改善。 前項聯合抽查小組之幕僚作業,由本府工務局負責。
- 第 22 條工程主辦機關於計畫書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應將紀錄表函送收容處理 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設處理場者,應一併檢送處理場管理紀錄 及剩餘容量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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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2
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3032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