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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3-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660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
  • 第三章 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管理
  • 第 11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其管線之特性,訂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於共同管 道工程完竣後三個月內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管線事業機關(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主管機關得不予核發進入使用許 可。
  • 第 12 條
    管線專業設置維護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接頭位置、轉彎處(分歧部 )、端牆處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 管線安全標準。 三 管線佈設、維修注意事項。 四 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 天然災害(如水災、風災、震災等)發生時之巡查及報告事項。 六 其他相關事項。
  • 第 13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九條規定檢修管理,並定期巡檢作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擬訂年度定期巡檢計畫,送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4 條
    定期巡檢頻率,幹管每半年至少一次,支管及電纜溝每年至少一次。如有水 災、風災、震災等特殊事件發生,應加強巡檢工作。
  • 第 15 條
    定期巡檢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巡檢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 巡檢人員、職稱及連絡電話。 三 巡檢管道名稱。 四 巡檢管道區段及檢查時程。 五 檢查表報,內容包括檢查項目、標準及檢查方法。 六 管線資料查核登錄。 七 修復時間及缺失改善或危險預防措施。
  • 第 16 條
    定期巡檢計畫之檢查項目得包括下列事項,並得依管線需求自定檢查項目: 一 公共設施管線:管線外觀檢查、管線置放檢查、管線漏氣檢查、管線接 頭檢查、纜線接地檢查、瓦斯濃度測試等。 二 公共設施管線之附屬設施:人(手)孔鑄鐵蓋組檢查、材料投入口蓋版 組檢查、管線架檢查等。 三 管線引進(出)管位置之壁面貫穿檢查。 四 預留管(空管)及管塞位置檢查。
  • 第 17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所訂巡檢計畫逐項檢查並記錄。每次巡檢完畢應將 巡檢執行情形(含缺失改善)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年度定期巡檢完畢,應於年底前將該年度巡檢執行檢討報告函送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18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未依規定執行巡檢,並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主管機關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外,並得函請該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處理。
  •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對管線定期巡檢進行年度考核,其範圍如下: 一 巡檢計畫內容。 二 巡檢執行情形。 三 缺失改善情形。 四 管線事故。 五 其他。 前項年度考核,主管機關得會同管線事業機關(構)代表辦理之。 考核項目、評分標準、配分比率、成績等第及獎懲等,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20 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管理、維護其所設置之管線。若設置、管理、維護有 缺失或施工維護作業上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因而使主管 機關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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