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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勞動類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50252314號令修正發布第2、3、8、11、19、32、36、37、38、41、46-1、51、53、54條條文;增訂第36-1條條文;刪除第5、28、30、31、34條條文;依第54條規定:自115年7月1日施行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6.26 修正)》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授權訂定,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六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茲配合本法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正包括明確界定管制性化學品範圍、職業安全衛生組織職責、 承攬管理、發生職災之急救、搶救措施、擴大應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事業單位 等,另為使法規體系一致,同步整併或刪除已提升至法律位階或屬其他法規命令範疇 之條文,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自營作業者、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人員之引述款次, 以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所援引之條次與項次;刪除已提升至本法位階之勞動場所、 工作場所、作業場所定義及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職責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 二、配合本法增訂事業單位應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修正有關風險評估定 義援引之條次;另針對職場不法侵害事件,明定雇主、司法及行政機關權責分工 。(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三、明確定義管制性化學品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刪除有關經指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資料保存、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內容等移由其他附屬法規明定之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五、增列「考核」為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六、增列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風險評估結果告知方式;增訂事業單位出租或出借時應 告知事項、方式及實質認定範疇。(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 七、配合本法修訂,擴大交付承攬「共同作業」之認定對象涵蓋「工作者」;另強化 協議組織功能,明定由原事業單位召集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參與 協議,並強化變更管理內容,增列將高、低氣溫等不利氣候條件衍生風險之預防 納入協議事項,及配合本法已增訂承攬進場管制事項,刪除現行條文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八、增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須納入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操作規範與作業程序,以及個 人防護具之提供、維護及使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九、強化發生職業災害時採取急救、搶救機制,增訂雇主應進行人員清點及管制現場 ,提供緊急應變作業人員必要之個人防護具、防護設備及緊急撤離機制。(修正 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十、擴大指定應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資料之事業單位,由勞工人數五十人修正為 勞工人數三十人,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備查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 一條) 十一、為使直轄市、縣(市)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效提升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管理 績效,建構涵蓋規劃、推動、督導、成效評估及改善之滾動管理機制,爰酌修 條文序文及各款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十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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