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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2-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人任字第1103003544號函修正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修正總說明(110.05.03 修 正)》 現行本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係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府 人二字第八000三0八二號函訂頒,其後陸續為配合機關特性及業務需求、賦予首 長更大用人自主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修正、銓審實務作業程序簡化、各機 關組織修編及高資低用限制等原因,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九十年、九十一年 、九十七年及一0二年共修正六次。 基於公教分流專責管理、擴大任免授權及簡化行政作業,爰修正本注意事項,本次修 正重點如下: 一、基於公教分流專責管理,明確規範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回 歸由教育局主政(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修正授權區分及文字(修正規定第二點): (一)為簡化條文,將原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即消防局、北水處暨所屬機 關及衛生局暨所屬機關之任免)整併於本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 (二)基於公教分流專責管理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刪除各級學校校長任免遷調及指 名商調案件應層報本府之規定,各級學校公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 均授權教育局核辦。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各一級機關(構)得衡量所屬機關(構)學校業務性質及用人需求,將相當薦 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人員(不含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 調案件擴大授權由各機關(構)學校自行核辦(修正規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考量各機關學校進用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案件較少,且 公務人員具有退撫舊制之年資亦逐年減少,對本府退休經費負擔影響較小,爰 刪除是類案件須報府核辦之規定。另有關高資低用部分,為臻明確,酌作文字 修正,以適度限制府外現職人員調任至本府各機關(構)學校擔任列等低於其 所敘職等之職務,避免增加本府人事成本負擔及造成同工不同酬(修正規定第 一項第五款)。 (五)本府現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進用之簡派 臨編人員僅一名,該員預計一一一年屆齡退休,爰刪除原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惟該員之延長派用仍授權由機關自行核辦。 (六)依本府一0一年三月六日府人任字第一0一三一二三三四0一號函略以,本款 所稱職務輪調或互調係指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 要點」辦理之職務輪調或互調,未包含空缺職務之遞補。爰第一項第一款人員 如涉及空缺職務遞補仍應報府核辦。(修正規定第二項第一款)。 三、考量各種考試列管之職缺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逕行分配,非屬任免授權範圍 ;另為充分授權並落實公文減量,各機關(構)學校依授權範圍核派之派令抄本 已免報府備查,爰刪除原規定第四點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修 正規定第三點)。 四、為整併各一條鞭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於本點規範,將原規定第三點第 一項第二款警察人員之規範移列至本點(相關內容未修正),餘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規定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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