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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2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33、55~57、61、83-7條條文;除第55條第1、2項及第56條第1、2項規定,自115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14年12月03日修正之第55條第1、2項及第56條第1、2項規定,自115年01月0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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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2.08.26 法律決字第1020350953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參照,該條所稱「上級機關」係指就該事項,行政機關相互間有指揮監督關係,非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為限。 又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地方自治機關,分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其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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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09.28 法律字第10103106910號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事件性質非該條可調解之民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此類事件調解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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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0.12.14 台內民字第1000237821號函
  • 自治條例規定有罰則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發布,如尚未核定即逕行公布,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刪除罰則之修正案,仍應依程序報請議會議決後再行公布並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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