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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警政類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511號令修正公布第12、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
2.
  • 法務部 100.09.09 法檢字第1000805376號函
  •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第11條之1課以行政裁罰目的及舉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如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可免於裁處罰鍰,以維衡平,另毒品危害講習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3.
  • 法務部 100.06.09 法律字第0999056755號書函
  •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等規定,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裁處機關、因應受講習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講習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之機關,以及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訴願與行政訴訟答辯機關為查獲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4.
  • 法務部 98.12.16 法檢字第0980805434號函
  • 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觀之,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因此,對於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之行為人,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且為維護公共秩序並教育該行為人毒品所造成的危害的嚴重性,仍應命該行為人參加毒品危害之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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