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115.08.24 內授國水建字第1150810624號函
- 下水道法第9條關於指定下水道機構,尚無規定其前置條件,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地域需求,自行於自治條例或法規命令中補充;惟考量指定下水道機構涉主管權限之移轉,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將指定事項登載於地方政府公報,始為合法
2.
- 法務部 102.10.25 法律字第1020351189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9條、下水道法第8條規定參照,不相隸屬行政機關間,在其權限範圍內,具有補充性質之互相協助,被請求機關主要係提供輔助性行為,目的在協助請求機關完成行政行為,並不生管轄移轉情形,而「指定下水道管理機關」行為,將使受指定機構負責下水道建設、管理事宜,與行政協助並不相同
3.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11.24 環署水字第0980099407號函
- 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上應取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土地所有人眾多時,並得依民法第820條或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辦理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0482000號函
- 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宜任意限制人民建築使用,及重劃完成後之土地,地籍完整,相關基礎之公共設施亦已完備,應可供建築使用之認定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