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5.01.02 公護字第1149060048號函
- 解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5條有關遴聘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學者專家範圍,並說明各機關已組成防護委員會而未符規定者,應即依函釋規定調整委員名單;至已作成決定之效力,除確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外,不受本函釋之影響
2.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12.15 公地保字第1060015427號函
- 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1條第2項所定之機要人員,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保障對象,不服懲處者,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3.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0.04.14 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函
-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應提供免於遭受性騷擾之良好工作環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公立學校職員之性騷擾爭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則公務人員就各機關組成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之性騷擾成立與否決定得提起復審,或服務機關於法定期限內不予處理時,遭受性騷擾之公務人員亦得提起復審,又各機關於作成決定書時應載明公務人員對該決定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