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5.07.17 法律字第11503507630號函
- 有關「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兼具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對實習生之性騷擾,如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如經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並認定為校園性騷擾事件,因被害人身分關係並非「不在性平法之適用範圍」,則依性平法規定,似不再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相關規定
2.
- 法務部 104.05.07 法律字第10403501200號函
- 行政罰法第1、2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未滿14歲學生涉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調查為加害人屬實,學校命學生接受心理輔導處置、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等措施,對學生處置措施實係蘊含教育目的,應不具裁罰性質,故應非屬行政罰,自無性別平等教育法與行政罰法牴觸或競合疑義
3.
- 教育部 101.03.15 臺訓(三)字第1010035573號書函
- 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施行細則、行政程序法等規定,關於校園性騷擾案件涉身分改變時,加害人提出陳述意見的實務運作疑義處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