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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 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 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 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 一、事業。 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 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 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 定程度。 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 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 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 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 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 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5-2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北市環三字第10034902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並自100年7月2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