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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16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4-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4319133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第7點條文;並自115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14年11月24日令修正發布第5、7點條文,自115年01月0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