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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6-1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工衛字第11431008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115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14年12月22日訂定,自115年01月01日起生效。
  • 停車場法
    第 17 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私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公有建築物,應附設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 使用。
    第 31 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 ,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 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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