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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5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630853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所以96
年 1月17日北市安社字第 09630028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以
下同) 7,412,260元,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乃以96年1月25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08538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6年1月30
日北市安社字第09630268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
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
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
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4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
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
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
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辦法第2
條第1項第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第
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
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
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
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
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
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
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
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10月20日
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
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居住房屋約28.5坪,且為超過40年之 4層樓磚造平房,每坪
市價不超過20萬元,土地為7.125坪,如以目前公告現值計算為399萬
元,故不動產總價不到600萬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媳、次子、長孫、長孫女、次孫女等 8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家庭不動產價值如下:
舖訴願人,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42,4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
值為5,440,000元。故不動產價值為 5,582,400元。
簿訴願人配偶○○○○、長子○○、次子○○、長孫○○、長孫女○
○及次孫女○○,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包訴願人長媳○○○,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391,900元,土地 1筆
,公告現值為 1,437,960元。故不動產價值為 1,829,86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7,412,260元,超過法定標
準650萬元,此有 96年 2月12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居住房屋約28.5坪,不動產總價不到 600萬元乙節。經
查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長孫、
長孫女、次孫女等 8人,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94年度財稅
資料所示,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412, 260元,超過法定標
準 650萬元,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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