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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
0974400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44條第1項規定:「對
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
訴願能力人為送達。」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4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1110條規定:「禁治產人應置
監護人。」第 1111 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二、訴願人因屬重度失能者,業已進住○○養護所(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段○○
巷○○號),其次子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度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費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
施計畫」關於一般戶之補助標準,乃以 97年12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09744007100號函復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2月29日96年度禁字第315號、禁字第 331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法院為禁治產人之宣告
,依民法第15條及訴願法第19條規定,訴願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願能力,依訴願
法第20條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查本件訴願係由訴願人具名提起,
並以訴願人次子巢○○為代理人,惟巢○○並非訴願人之監護人,訴願人未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提起訴願,亦未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2月6日
北市訴(丙)字第0983000922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補正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並補具法定代理人身分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上開書函於98年2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4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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