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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一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0九一六0五八四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
    用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0五八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
    「主旨:臺端申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地號經查係道路保留地,惟地上有建物(○○路○○號旁建
    物),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本分處原核課無誤,臺端
    所請無法照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八日補充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減免地價稅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地上有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0五八四七00號函通知後,始知系爭土地地上
      有建物,並為○○○等三人長期占有,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占有人代繳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提出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由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千
      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赴現場查明系爭土地有地上建物,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及原處
      分機關土地稅減免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既供建築使用,
      即非無償供作道路使用,至臻明確。準此,本件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為由,申
      請減免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規定未合,應不得免徵地價稅。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0五八四
      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占用,
      地價稅應由占有人繳納乙節,經查上述主張應另案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土地
      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復查訴願人業
      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士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該申請案刻由該分處審理中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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