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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15日DC060003
    4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3日上午7時32分,在本市士林官邸203號公園查獲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11月1
    5日DC0600034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 12月1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
      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車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士林官邸後門口前路段樹蔭下兩旁劃有紅線也停汽車,且未明顯標
      示禁停汽機車;市府僅於路燈木柱上貼上白紙小黑字體密密麻麻,訴願人為身高矮小且
      近視之老人,不知系爭地點不能停車,無辜被罰鍰,請撤銷裁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7時32分,在本市士林官邸20 3號公園違規
      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士林官邸後門口前路段樹蔭下兩旁劃有紅線也停汽車,且未明顯標示禁停
      汽機車;本府僅於路燈木柱上貼上白紙小黑字體密密麻麻,訴願人為身高矮小且近視之
      老人,不知系爭地點不能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而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及卷附採證照片顯示,
      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且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旁即張貼
      公告載明「此區域為士林官邸203 號公園綠地範圍,請勿將汽、機車輛違規停放。如有
      違規行為,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另樹圍石穴內並有「此區域屬
      公園綠地範圍,請勿違規停放車輛,違者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取
      締告發。」之告示,總計11處禁止停放車輛標示,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意相關
      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而違規停放系爭機車地點既屬公園範圍,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另士林官邸後門口前路段非
      屬公園範圍,其是否未明顯標示禁停汽機車一節,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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