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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六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經訴願人辦理九十一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派員複查仍不符規定,並限於九十
一年十月五日前改善後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改善期限仍未再行申報,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六0六00號
函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訴願人及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限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前改善並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三一八七0
0號函知訴願人及使用人等二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有關台端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已完成九十一年
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六0六00號函罰鍰,爾後請務必依法申報,以維建
築物公共安全使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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